代孕是一种新的观念,新的趋势。现今人类文明高度发达,但仍有许多不孕夫妇无法拥有自己的小孩。随著人工生殖科技的迅速发展,七十年代以来,欧美各国陆续开始有人委托代孕妈妈怀孕生子,以完成生儿育女的愿望.代孕在国外已经成为了解决不孕症的一种临床选择。
加一代孕中心为了改善国内的代孕环境,引进欧美成熟的操作理念。联系了国内外著名试管婴儿专家,在广州上海北京提供代孕医院。同时可以办理婴儿出生证明等。
代孕是一种新的观念,新的趋势。现今人类文明高度发达,但仍有许多不孕夫妇无法拥有自己的小孩。随著人工生殖科技的迅速发展,七十年代以来,欧美各国陆续开始有人委托代孕妈妈怀孕生子,以完成生儿育女的愿望.代孕在国外已经成为了解决不孕症的一种临床选择。
加一代孕中心为了改善国内的代孕环境,引进欧美成熟的操作理念。联系了国内外著名试管婴儿专家,在广州上海北京提供代孕医院。同时可以办理婴儿出生证明等。
郝惠珍:实施代孕技术是法律所禁止的,所以对有偿代孕以及无偿代孕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有偿代孕是指行为人将取得报酬作为代孕的一个条件,或者将代孕作为谋生的一种手段收取高额的费用,请求人为了生子而支付费用的一种形式。无偿代孕是指基于亲属的需要而约定的一种无偿帮忙的行为。对于该行为如何界定,
主持人:张女士的兄嫂是否剥夺了她的抚养权?法律能否支持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雷明光:张女士不拥有对孩子的抚养权。她如果执意要行使对孩子的抚养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我认为她不会胜诉,同时会加深她与亲人间的矛盾。鉴于此,我认为张女士既然不能以母亲身份行使权利,就不应再打扰哥哥嫂嫂的生活及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可以以姑姑的身份协助哥哥嫂嫂让孩子健康快乐地成长。
议题二:如何认定张女士作为“代孕母亲”的法律地位?
主持人:本案中,张女士生育了孩子,但她只是“代孕母亲”,她是否享有母亲的法律地位?
雷明光:“代孕母亲”目前只能作为代孕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来看待。在国外的代孕实践中,代孕母亲在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并生下代孕孩子后,合同就终止了,孩子的父亲母亲及其抚养教育义务应由出资委托代孕的委托方承担。我国虽无这方面的具体规定,但实践中应参照国外的做法。本案中张女士作为代孕母亲,仅仅是依约帮助哥哥、嫂嫂代孕而已,尽管其并未收费,也应依约履行包括保守秘密的合同义务。
议题一:我国法律对“代孕”行为是否进行了规范?
主持人:为了报答哥哥的抚养之恩,妹妹借腹为哥嫂生子,望着渐渐长大的孩子,后悔了的妹妹想讨回抚养权,但遭到哥嫂的拒绝,妹妹欲诉诸法律解决。这是最近发生在黑龙江省大庆市的一桩离奇民间纠纷。那么,我国法律对这种“代孕”行为是否进行了规范?
代孕母亲能否拥有孩子的抚养权 ?
妹妹后悔借腹为哥嫂生子,
欲诉诸法律讨要抚养权,引出法学专家争议———
代孕母亲抚养权之争陷入法律空白
据报道今年35岁的张女士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农村,幼时父母亲双双去世,由哥哥把她抚养成人。直到她出嫁后,哥哥才结婚成家。张女士结婚生子后于1996年离婚,孩子留给丈夫,自己孤身回到哥嫂家。这时,张女士才知道哥嫂结婚多年,一直没有生育孩子。经医院检查,确认嫂子患子宫疾病,无法生育。
全面禁止代孕妈妈安排─「防止伤害论据」
笔者对「家庭论据」的大前提没有什么异议,但是这论据似乎没有考虑到代孕妈妈安排对各方面(包括所出生的孩子)的影响。
当代孕妈妈安排对任何人的利益与福祉(well-being)构成严重影响时,笔者认为第一个前提自然失去效力。虽然行使生育权力,会有可能增进不育夫妇的幸福,但是,如果行使这项权力会对其他人构成伤害,这项权力便失去效力。同样道理,当个人在家庭关系中处于利益不受保障的情况下,国家应该有权介入,所以,在这个情况之下,「家庭论据」的第六个前提,亦失去效力。笔者不是反对第一与第六个前提,而是认为在危害到别人利益的情况下,这两个前提均失去效力。基于以上观点,笔者会在以下提出一个「防止伤害论据」,说明应该全面禁止代孕妈妈怀孕安排。
赞成代孕妈妈安排的理论基础—「家庭论据」
政府准许非商业性而有遗传关系的体外受精代孕妈妈怀孕的立场与「家庭论据」相符合。这个论据有几个前提。首先,它肯定了子女是家庭一个重要部份,因而认为夫妇有生育权利。第二,遗传关系,怀孕关系与父母子女关系要尽量保持一致,这样可以尽量避免家庭关系中出现第三者的情况,有利保持家庭完整性。第三,孕妇与婴儿建立的关系受到肯定,怀孕关系亦被认为是母亲子女关系的基础。
「代孕妈妈产子」亦令我们要重新反思如何界定母子的关系。赞成商业性代孕妈妈安排的人认为代孕妈妈只是为委托夫妇提供怀孕服务,就像奶妈或照顾小孩的家务助理一样,虽然她们执行了母亲的一些职能,但是她们并不因此而成为孩子的母亲(Robertson , 1983)。可是,在保障孩子利益的大前提下,我们有需要界定怀孕妇人是生下婴儿的母亲。即使该妇人与婴儿没有任何血缘关系,但是她在怀孕过程中己经与婴儿建立了密切的关系,妊娠后她是即时在婴儿身边,其身份亦很容易确定和辨别,而她亦能为刚出生的婴儿提供照顾(Tong, 1990)。若然母子关系的定义要经过一个较复杂的程序才能确定,致使不能在婴儿诞生即时确定谁有照顾它的责任,婴儿的利益便无法受到保障。此外,怀孕时期孕妇与胎儿之间的密切关系足以使她成为最先与婴儿建立紧密关系的人,孕妇亦应顺理成章地成为婴儿的母亲。奶妈与家务助理只是在母子关系确立后才出现。她们有一个很明确的身份,就是协助母亲抚养其孩子。所以,代孕妈妈与奶妈或家务助理的身份有本质上的分别。 「代孕妈妈」并不单是为委托她受孕的夫妇提供怀孕服务。在怀孕过程中,孕妇实质上已确立了她成为婴儿母亲的地位。如果代孕妈妈怀孕可以成为商业服务,代孕妈妈实际上把生下的孩子当成商品进行买卖。
本文目的是对香港政府在代孕妈妈怀孕安排问题的的立场作一个道德评估。笔者认为政府应该禁止商业性代孕妈妈怀孕以及与此有关的安排或宣传,同时,不同意准许非商业性而有遗传关系的体外受精代孕妈妈怀孕(genetic in-vitro fertilization surrogacy,即精子和卵子来自委托夫妇,而受精过程在代孕妈妈体外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