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应否全面禁止代孕妈妈怀孕的道德探索
香港城市大学人文及社会科学学院陈浩文‧陶黎宝华
一、引言
本文目的是对香港政府在代孕妈妈怀孕安排问题的的立场作一个道德评估。笔者认为政府应该禁止商业性代孕妈妈怀孕以及与此有关的安排或宣传,同时,不同意准许非商业性而有遗传关系的体外受精代孕妈妈怀孕(genetic in-vitro fertilization surrogacy,即精子和卵子来自委托夫妇,而受精过程在代孕妈妈体外进行)。
二、香港政府对代孕妈妈怀孕安排的立场
从香港政府过去发表过的咨询文件、草案及法例,我们便可以洞见香港政府对代孕妈妈产子的立场.这些文件包括科学协助人类生殖研究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会〕)于一九八九年与一九九二年发表的两份报告书(见香港政府1993),一九九三年通过的父),一九九三年通过的父母子女关系条例,生殖科技临时管理局(以下简称临时管理局)于一九九六年发表的咨询文件,一九九七年提交立法局的生殖科技条例草案。政府的立场可以简单归纳如下:
1.禁止商业性代孕妈妈怀孕及有关安排。
2.容许非商业性而有遗传关系的代孕妈妈怀孕。
3.母子关系是以怀孕关系而不是血缘关系作基础。
4.任何代孕妈妈契约不可以强制执行(unenforceable)。
赞成代孕妈妈安排的理论基础(注一)--「契约论据」
虽然香港政府在不同的文件提出禁止商业性代孕妈妈安排的建议,但是却没有如英国的Warnock(1984)报告提出详细的理据来支持他们的建议。笔者同意这个建议,并会尝试为这个立场提供理据。
赞成「代孕妈妈产子」的一个常见论点是夫妇有权利繁殖下一代和建立一个有儿女的家庭(Robertson 1983)。一个尊重个人自由选择的民主社会,是不应干涉个人采用哪种方法去体现繁殖权利的选择。对于唯自由主义者(Libertarians)来说,在没有伤害别人或侵犯别人个人自由,和在没有受压迫的情况仇伤害别人或侵犯别人个人自由,和在没有受压迫的情况下,任何人皆拥有与其他人订立各种各样契约的权利,而政府或其他个人不可以干涉这种权利。
唯自由主义者甚至认为国家有责任监管个人是否有遵守契约,并在有争议时作出仲裁,要求违约者履行承诺或作赔偿。所以,任何在自愿的情况下订立的契约是可以强制执行的((enforceable)。
以上的看法有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首先,虽然代孕妈妈契约有明确指明各方所需要履行的责任,但是,强迫想违约的一方履行责任亦没有什么意思。如委托代孕妈妈产子的夫妇不想领养产下的婴儿,难道强迫他们这样做会对孩子有好处吗?如果代孕妈妈不欲继续怀孕,强迫她这样做亦未必会使她用心照顾胎儿(Tong, 1990)。其次,虽然不履行责任的一方需要向另一方作赔偿,但是,代孕妈妈的经济环境一般比较差,即使她不想继续怀孕,也往往因生计被迫勉强下去。就算她能作出赔偿,也未必能抵偿委托夫妇因未能如愿所带来的失望。假若委托夫妇不想领回产下的婴儿,代孕妈妈往往要被迫领养一个她原来不想拥有的婴儿,难道金钱可以抵偿她心理上的痛苦吗? (Tong, 1990)最后,代孕妈妈是为了金钱才怀孕,很难保证她会有爱心地对待胎儿和不会做出危害胎儿健康的事情。